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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基本上贈與合約附加這類型負擔的條款不會有問題,是因為上面這條文∼
那個說「送出去就是別人的東西,不見哪裡有理由要賠償」是錯誤觀念。

負擔一般可以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天受贈人沒帶貓去結扎,貓走丟了究竟有沒有去尋找?也不主動通知贈與人…這要說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困難。

程女的處理方法很不成熟,姑且不論究竟是不是幫人簽約(這跟幫人作保差不多一樣傻),但是不想跑訴訟,調解成立又不願意付錢,還找記者替他「申冤」…心態可議,不過都已經調解成立了,就別以為還可以用輿論來壓啦~


[這篇文章最後由leeeric在 2005/06/22 01:02am 編輯]

小弟不才是法律系的學生
關於認養契約之內容,我學長是說應該屬於民法所未規定的無名契約
則在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狀況下皆有效
若依照下面這檔案的契約來看http://www.supervr.net/catbbs-misc/usr/6/6_3371_1.doc
基本上條文都是有效的喔!!怕敗訴也可以檢舉他們!(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又即便不以該契約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亦可以引動物保護法的條文以為罰則,可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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