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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剛剛問了我律師朋友
她說如果有法令規定說虐貓可以控告或求償...
我們可以採取法律途徑...去告他!!

台灣不像國外有很多動保員在保護這些動物

如果是國外早就抓去坐牢了!

很感嘆台灣不如國外!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前項寵物
           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 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章. 行政監督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

                         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
      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責>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
      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 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
      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

                                     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

                                   物者。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

                                   動物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

                                    方式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
        手術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

                                   物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

                                    物者。


      六、 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
        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

                           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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